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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

  发表时间:2006-7-8 13:58:00 浏览: 】【打印文档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第十五条 调解员调解合同争议,应当拟定调解提纲,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如实做好调解笔录,积极促使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因正当的或者对方当事人可以谅解的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中途退出调解的,可以延期调解。

    第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十八条 合同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调解。

    第十九条 调解成立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署调解协议,或者签订新的合同。

    调解协议或者新的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保留一份,另一份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档。

    第二十条 调解不成立或者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合同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调解终结。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二条 调解终结后,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

    调解终结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争议的主要事实,当事人的请求和调解结果,并由调解员署名,加盖合同争议调解专用章。

    应当事人的要求,调解终结书可以送达给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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