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停止发布广告; (二)责令公开更正; (三)通报批评; (四)没收非未能所得; (五)罚款; (六)停业整顿; (七)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户和消费者蒙受损失,或者有其他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受害人可以请求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二月六日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