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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发表时间:2006-7-8 13:46:06 浏览: 】【打印文档



    (一)报刊出版发行广告,应当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机关核发的登记证。
    (二)图书馆出版发行广告,应当提交新闻出版机关批准成立出版社的证明。
    (三)各类文艺演出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县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准许演出的证明。
    (四)大专院校招生广告,应当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中等专业院校的招生广告,应当提交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外国来中国招生的广告,应当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五)各类文化补习班或职业技术培训班招生广告、招工招聘广告,应当提交县以上(含县)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六)个人行医广告,应当提交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医的证明和审查批准广告内容的证明。
    (七)药品、类药品的广告,应当提交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药品广告审批表》。
    (八)兽药广告应当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渔业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的证明。
    (九)农药广告应当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渔业厅(局)药检或植保部门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审批表》。 

    第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刊播下列内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食品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地(市)级经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食品广告审批表》。
    (二)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广告,应当提交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
    (三)有奖储蓄广告,应当提交上一级人民银行的证明。
    (四)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第十五条 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应当提交各类证明的原件或经原出证部门签章、公证机关公证的复制件。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承办国内广告业务的代理费,为广告费的10%;承办外商来华广告付给外商的代理费,为广告费的15%。 
    
    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组织)、外籍人员承揽和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经营外商广告权的广告经营者办理。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代理和发布广告,代理者和发布者均应负责审查广告内容,查验有关证明,并有权要求广告提交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对于无合法证明、证明不全或内容不实的广告,不得代理、发布。
    广告经营者必须建立广告的承接登记、复审和业务档案制度。广告业务档案保存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九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处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广告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屡犯不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其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更正广告的费用分别由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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