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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

  发表时间:2006-7-8 13:45:28 浏览: 】【打印文档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广告发布内容同时违法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行为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违法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可以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广告发布内容同时违法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3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管理机关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含有广告内容的票据、包装、装潢、产品说明书等可以不标明“广告”标志的,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发布之前制订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合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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