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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

  发表时间:2006-7-8 13:45:11 浏览: 】【打印文档


    (四)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行性报告的批准文件;

    (五)广告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

    (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及其职能的文件;

    (七)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的广告专业人员和广告审查人员名单、广告管理制度;

    (八)经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认可的经费预算书;

    (九)广告管理法规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分工办理临时性广告经营审批:

    (一)经国务院或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同意举办的活动,活动举办地或广告征集涉及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二)经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同意举办的活动,广告征集在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三)经地方政府或其所属部门同意举办的活动,由活动举办地的省辖市及省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第八条 临时性广告经营申请,应当在活动举办三十日前提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提交文件、证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在受理后七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经审查,符合临时性广告经营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批准的主要事项有:活动申请者名称、活动名称、活动举办地、广告征集地、广告经营者名称、经营范围、经营期限。 

    第九条 活动主办单位在领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登记费。 

    第十条 已经批准,但需要延长经营期限或增加广告经营范围、增加广告征集地、改变活动举办地的,广告经营者应当向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临时性广告经营的广告经营者和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应当遵守广告管理法规,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临时性广告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的广告经营专项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由批准该项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违法当事人予以处罚。其它广告违法行为,依据广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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