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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路及两侧广告标牌设施管理办法

  发表时间:2006-7-8 13:43:43 浏览: 】【打印文档


广东省交通厅   粤交运[2003]129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及其两侧广告、标牌设施管理,根据《广东省公路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两侧,是指从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算(无边沟的从公路两侧防撞栏、防撞墙外侧5米起算),高速公路80米,国道50米,省道30米,县道 0米,乡道10米以内的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广告设施,是指可用于承载、支撑商业性广告的各种载体;所称标牌设施,是指可用于承载、支撑除公路标志以外的各种非商业性标示、标识的各种载体。
   
第四条  在公路及两侧设置广告、标牌设施,应当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其设计和施工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条  下列地方不得设置广告、标牌设施:
   
(一)公路路肩外缘线以内范围不得设置广告设施,但收费站广场除外;
   
(二)公路标志前后各100米、公路隧道口上方不得设置广告、标牌设施;
   
(三)其他影响交通安全、公路安全的地方。
   
公路两侧设置的广告、标牌设施,其外缘滴水线位置至公路路肩外缘线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该广告、标牌设施的净高度。
   
高速公路两侧只可设置T型广告、标牌设施。
   
第六条  在公路两侧设置广告设施,应先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
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不妨碍行车安全、符合公路净化、美化的要求,做到数量适当,间距合理,美观大方,不妨碍公路安全畅通,与公路景观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规划方案应载明广告设施设置间距、设置位置和允许设置的结构型式。
   
第七条  广告设施规划方案按下列权限和程序审批:
   
(一)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局编制规划方案,报省交通厅审批
   
广州市、深圳市辖区范围内,由广州市、深圳市投资兴建的高速公路(国道、国道主干线、省道除外),由管辖该公路的地级以上市公路局或公路管理总站编制规划方案,报市交通局(委)审批。已批准的规划方案应报省交通厅和省公路管理局备案。
   
(二)国道、省道由地级以上市公路局编制规划方案,经省公路管理局审核,报省交通厅审批。
   
(三)县道、  乡道由地级以上市交通局(委)统一规划,报省交通厅备案。
   
公路两侧广告设施必须在规划位置设置,特殊情况需改变规划位置的,应经原规划方案批准部门同意。
   
第八条  广告设施的规划方案批准后,广告设施的具体设置和施工按以下程序呈批,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广告发布审批。
   
(一)高速公路,由该路段路政机构受理并提出意见,报省公路管理局审批。
   
广州市、深圳市辖区范围内,由广州市、深圳市投资兴建的高速公路(国道、国道主干线、省道除外),由该路段路政机构受理并提出意见,报市公路局或地方公路管理总站审批。
   
(二)国道和省道的,由县公路局受理并提出意见,经地级以上市公路局审核,报省公路管理局审批。省公路管理局可以根据各市的实际情况委托地级以上市公路局审批。
   
(三)县道和乡道的,由管辖该公路的县公路局或地方公路管理站受理并提出意见,报地级以上市公路局或地方公路管理总站审批。
   
第九条  在公路及其两侧设置标牌的审批权,  由管辖该公路的市交通局或公路局决定。
   
高速公路标牌设施的设置,由省公路管理局审批(广州市、深圳市按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广告、标牌设施设置者向管辖该公路的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填写《广东省公路及其两侧设置非公路标志设施申请呈批表》:
   
(二)设置位置平面图;
   
(三)支架结构和基础设计图(必须由乙级以上资质的公路工程或建筑工程设计单位设计);
   
(四)版面设计效果图(包括标明板面材料、尺寸);
   
(五)广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场地使用协议。
   
第十一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权限作出是否准许设置的决定或者提出初审意见后报上一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广告标牌设施申请批准后,必须在3个月内设置,过期无效。
   
第十二条  广告、标牌设施占用公路路产的,设置者应当依法给予经济补偿;造成路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广告、标牌设施设计和制作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广告、标牌应当做到,整齐、美观,与公路自然景观相协调,并符合公路净化、绿化、美化建设的要求;
   
(二)广告、标牌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标准;
   
(三)广告、标牌的设计图案和颜色应与公路标志有明显区别,不得混淆和干扰公路标志的使用;
   
(四)不得使用对驾驶员产生眩目影响的材料和设备制作广告、标牌;
   
(五)设置的广告、标牌应当悬挂公路管理机构发出的管理编号牌。
   
第十四条  设置者应对其广告、标牌设施进行定期检查、保养,对脱色、破损、陈旧的广告要及时维修、翻新或拆除,确保安全和整洁。对存在安全隐患或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件造成广告、标牌设施损坏,妨碍公路通行或者影响行车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先行处理,再通知设置者在限期内予以清理或者修复,逾期不清理或者修复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十五条  广告、标牌设施因维护不力或其它原因而造成车辆损坏、人员伤亡等事故的,设置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广告、标牌设施设置期满,设置者应当自行拆除;确需延期设置的,应在期满前1个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办理延期设置手续。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设置者限期拆除,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一)擅自设置广告、标牌设施的;
   
(二)擅自改变批准的位置设置的;
   
(三)广告、标牌设施设置不符合要求的;
   
(四)广告、标牌设施延期设置未办理手续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省交通厅原印发的《广东省公路及公路两侧广告标牌设施管理规定》(粤交法函[2001]611号)及《关于公路广告标牌设施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粤交法函[2002]2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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