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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出具的鉴定有法律效力吗 ——余XX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案 一、案情 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违法的事实:自1998年8月份开始,当事人为XX橡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代理销售橡胶机械,但期间销售非该公司生产的但使用该公司名称的商品。2002年4月份,当事人向瑞安市奥神鞋业有限公司销售了一台非华日公司生产的但使用“大连XX橡塑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且型号为X(S)N-35/300的捏炼机,销售价为13万元;2002年9月份,当事人向瑞安市兴鑫鞋业有限公司(现变更为“瑞安市园球鞋业有限公司”)销售了一台非华日公司生产的但使用“大连XX橡塑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且型号为“X(S)N-35/30”的捏炼机,销售价为12.5万元。2002年6月份,当事人以华日公司的名义向瑞安市贝顺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原瑞安市宏运鞋业有限公司)销售一台捏炼机,价格为12.5万元,该机已转卖到上海周边地区。 主要证据:1、华日公司生产厂长孙XX所作《询问笔录》(2003年8月4日),孙XX针对本案捏炼机进行鉴别真假,主要提出6点理由说明余XX的捏炼机是假的(结合照片); 2、华日公司出具的三份证明(2004年9月20日),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捏炼机非华日公司生产。 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根据以上违法事实和相关证据,案件调查人认为当事人擅自使用华日公司的企业名称销售非华日公司的捏炼机,引人误认为是华日公司的商品,其行为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处以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 二、争议 本案当事人两次要求听证,争议的焦点是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照片上的捏炼机是不是本案的捏炼机?对孙XX的谈话未告知其谈话的目的,并且该照片的取证来源有问题。孙XX确认判断(目测)是局限性的,不能凭照片目测,应该进行鉴定,对实物进行专家鉴定;第二份证据:华日公司的三份鉴定内容是否真实有效?华日公司什么时候派谁来鉴定,鉴定的内容不详细,还有就是已经转卖出去的机械,现在已经无法找到,那么,华日公司怎么鉴定机械?华日公司没有科学去鉴定,鉴定结果值得怀疑。 三、决定 鉴于本案的主要证据缺乏真实有效性,因此本案认定当事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四、评析 公司出具的鉴定有法律效力吗?鉴定有两种,一种是行政程序证据意义上的鉴定,另一种是诉讼程序意义上的鉴定。 诉讼程序意义上的鉴定的要求是:鉴定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参见最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显然,最高院的要求是高标准的,也是行政程序中确定鉴定证据的根本标准。通常这种鉴定是由专门的第三方有资格的鉴定机构做出的,或者是在没有第三方鉴定机构的条件下,由厂方按照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遵循科学程序做出的。 但是,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全部采用这种严格的鉴定要求存在着困难,在具体办案中也不可行。因此,行政程序鉴定证据要求可能就与诉讼程序鉴定证据之间有距离。那么,这种放松条件的鉴定证据是否可以用做行政处罚的证据呢?这不能一概而定。如果估计当事人可能寻求司法救济,应当采用前面所说的严格的鉴定要求;如果由于条件制约,则也可以采用放松条件的鉴定要求,但要估计诉讼风险。 本案中,第一份证据是凭机械“照片”进行鉴定,明显缺乏说服力和真实有效性;第二份证据是在没有实物、没有程序、没有分析过程、没有鉴定人(只要鉴定单位盖章)的情况下做出鉴定,同样缺乏真实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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