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以上观察结果表明:
一、两个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近似。“长锋CHANG FENG”商标的主要部分“长锋”与“新长峰+图形”商标的主要部分“新长锋”的区别,仅是“峰”和“锋”二字的偏旁不同及多出一个“新”字,但上述区别仍然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长峰”和“长锋”的读音相同,虽偏旁不同,但二字极易混淆,就是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对该二字也是极易发生混同的。即使在“长峰”之前加一“新”字,但突出的仍然是“长峰”,“新长峰”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与“长锋”注册商标具有特定的联系。因此,鉴于“新长峰+图形”商标与“长锋CHANG FENG”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近似,故应认定该两个商标为近似商标。
二、原审以字体不同认为两者不构成近似是片面的,更是错误的,不符认定商标近似的基本原则。字体本身不能作为认定商标是否近似的依据,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字形才是评判是否构成近似的依据。虽然字体不同,但字体毕竟不是识别以中文文字作为主要部分商标的主要依据。虽然字体不同,但字体毕竟不是识别以中文文字作为主要部分商标的主要依据,因中文标识的主要识别特征是其读音和文字结构,由于“长锋”和“长锋”的读音相同,且文字结构极其近似,在这种情况下,字体不是评判近似的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本案被上诉人的被控侵权商标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
四、二审法院尚未有结果
二审法院已经开庭审理,但尚未有结果。请各位同仁预测一下,该案将是什么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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