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原告:瑞安市××石材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被告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10月29日对原告作出瑞工商处字(2004)第64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瑞安市××石材机械有限公司未经“长锋CHANG FENG”商标(附图1)注册人瑞安市荣华机械厂的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石机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新长峰+图形”商标(附图2),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其处罚如下:一、没收侵权商标铭牌6块;二、处罚款99000元,上缴国库。
原告瑞安市××石材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瑞工商处字(2004)第640号行政处罚,于2004年11月1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瑞安市荣华机械厂向原注册人瑞安市电机厂依法受让的注册商标是“长锋CHANG FENG”,而原告瑞安市××石材机械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石机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是“新长峰+图形”,且两者字体不同,故不存在与其注册相同或者近似。因此,被告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作出瑞工商处字(2004)第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不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10月29日作出的瑞工商处字(2004)第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被告提出上诉
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使用的“新长峰+图形”商标与瑞安市荣华机械厂向原注册人瑞安市电机厂受让的“长锋CHANG FENG”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是对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错误。对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按照上述司法解释,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对比,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该认定原则要求,应就商标的整体构成加以观察,并就构成商标主要部分的符号或符号组合加以比较观察,并以整体观察为主以比较主要部分为辅,而不是简单地、机械地以字体是否相同或组合方式进行孤立的判断。
对“长锋CHANG FENG”商标和“新长峰+图形”商标进行观察后,可以分别确定:1、“长锋GHANG FENG”的主要部分是“长锋”中文文字,对于以汉语为母语的我国相关公众而言,“长锋”中文文字是“长锋CHANG FENG”商标的主要部分,而“CHANG FENG”英文只起辅助作用;2、被控侵权的“新长峰+图形”商标,虽然是由“新长峰”的中文文字和图形组合而成,但中文文字是相关公众识别、记忆一个商标的最直接的标识,在该组合商标中,其中文“新长峰”构成主要部分,图形应为辅助部分。商标的主要部分,是指“商标中最显著、最显目、最易引起购买者注意和最能唤起购买者记忆的部分”,由于上述两个商标均是中文文字分别与英文字母和图形组合而成,鉴于中文文字是我国相关公众购买者识别商标时最易引起注意和唤起记忆的部分,且两个商标的中文文字在其商标整体构成中均处于最显目、最显著的部分,因此,可以认定两个商标中分别使用的中文文字均是其商标的主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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