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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5年4月1日,瑞安市电信分公司飞云营业所负责人到瑞安工商局仙降工商所投诉,其营业所路边有电信标志运输车在从事电缆布线,给居民带来不便,居民认为是电信局所为,并向飞云营业所反映意见,该所要求仙降工商所予以调查。仙降工商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在飞云电信营业所前对正在从事电缆布线的工具车(车号为CN1726的福田车)予以检查,发现该工具车上标注电信标志图案、“中国电信”和“线路抢修车”等字样,车主是缪某。经查实,该车为承包人缪某个人为铁通集团温州分公司电缆布线的运输工具,而且缪某也承认其用电信标志的运输车是为了方便其现场工程作业,但未经电信公司许可,也没有与其发生任何业务关系。经查询,上述电信标志和“中国电信”中文字样已经由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在电信服务等类别上取得商标注册(详见附件1、2)。 【意见分岐】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未经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的许可,在从事电缆布线的工具车上擅自使用中国电信集团的注册商标,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在自有的车辆上擅自使用代表中国电信集团名称的标志(上述电信标志)和代号(中国电信),使人误认为是中国电信的经营服务活动,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评析意见】 本案定性产生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述电信标志是作为一般的企业标志还是注册商标,“中国电信”字样是作为代表企业名称的代号还是注册商标?如果作为注册商标,就属于服务商标。服务商标是指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为将自己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志,服务商标可以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擅自使用与他人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服务商标的”行为属于服务商标侵权行为。该意见第七条规定在下列情形中使用服务商标,视为服务商标的使用: (一)服务场所; (二)服务招牌; (三)服务工具; (四)带有服务商标的名片、明信片、赠品等服务用品; (五)带有服务商标的账册、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书; (六)广告及其他宣传用品; (七)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其他物品。 笔者认为,一般的企业标志、代号只要取得商标注册,它就属于《商标法》调整的范围,并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不再作为一般企业标志、代号来对待,并且,对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力度远远大于对一般企业标志的法律保护力度。所以,当事人缪某在从事电缆布线工程使用的工具车上标注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的电信标志图案和“中国电信”中文字样,使公众误认为是电信集团公司从事的服务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笔者认为应按第一种意见定性、处罚。 不过,定性为商标侵权行为在计算非法经营额上有一定的难度,是否属于“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情形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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